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栽种的树木被毁诉讼要求赔

基本案情:北京市某区某村委会于年在该村村南建造了一座燃气站,属于村委会租用村民土地所建,至今未有变动,燃气站所占3用的土地使用权归某村委会。自年春季起,老王未经某村委会同意开始在该燃气站院内栽种葱、核桃树等作物,年3月9日晚,张某因盖房需要将拉运的土堆置在燃气站院内,将老王栽种的部分核桃树和葱覆盖,对老王的树木及种植作物造成损害,年5月13日,老王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因案涉土地使用权涉及北京市某区某村委会,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北京市某区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老王认为,诉争土地不是原被告双方的,而是村委会欠他的地,因以前北京市某区村委会欠他1.47亩地未给予补偿,故其于年春季始,在某村委会燃气站院内栽种核桃树及葱。年3月份,被告张某往燃气站拉土,将其栽种在燃气站的葱及树木掩埋,此事经报警处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山赔偿原告核桃树损失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张某于年承包村集体的土地0.7亩,承包没有期限,燃气站所占用的一部分土地是张某的,燃气站建成以后北京市某村委会以1亩地元的价格把燃气站所占用的土地返租回去,燃气站已于去年拆除。老王在燃气站所占用的土地内栽种的核桃树,其中有一行是建在张某的承包地上,提前一个半月通知老王把树移走,但他一直没有移。年3月9日,张某往燃气站内拉土把老王的葱和核桃树埋上了属实,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他在我的承包地上栽树,不应当由我赔偿他损失。庭审中,老王、张某及北京市某村委会一致认可诉争的燃气站诉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西恒河村委会。裁判结果:北京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使权利不应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老王、张某诉争的燃气站诉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北京市某村委会,对此老王、张某及北京市某村委会均表示认可,老王、张某认为诉争土地使用权部分归其二人享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老王在燃气站院内种树以及被告往燃气站拉土的行为均系无权占有和使用,老王主张张某赔偿其树木损失,因其无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某村委会未主张其对燃气站所在土地的权利,故本院对其权利义务不作处理。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年6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老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后语: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享有对树木等农作物物权,物权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对张某赔偿请求权的判定需要对老王未经村委会允许在村集体土地上栽树等行为性质的认定。老王明知其无燃气站的土地使用权而在土地上而栽种树木等农作物属于添附行为。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栽种树木,属于对涉案集体土地的附合物,所有权归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一是添附行为的类型。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添附具体包括三种:附合、混合以及加工。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二是附合行为的两种情形及法律效果。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物,称之为附合物。附合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从而成为该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之后形成的称为“合成物”,就其所有权的归属,通说认为必须考虑附合的动产之间有无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而定。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如果主物与从物难以确定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主从物的问题,应当结合各个动产的所有人按照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该合成物。三是添附行为的法律规定。以前我国没有关于添附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62条:对于抵押物发生添附时相关问题的处理作有规定,该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属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成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的法律效果为: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第二,该附合的动产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第三,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老王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栽种树木,属于对涉案集体土地的附合物,树木所有权归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老王无正当权源占有集体土地种植树木,因非法占有集体土地而为附合物,上述树木的所有权归北京市某村集体所有,其对树木丧失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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